2012年2月23日 星期四

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

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的目的, 應該是為了在不幸發生事故後, 承擔駕駛人所受的身體傷害而造成的損失.


細讀其條款後才發覺其被保險人的定義與一般第三人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定義不同.



一般第三人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定義是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其家屬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 被保險人定義則是
本附加險所稱之「被保險人」,指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並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且經其簽名同意者為限。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如有更換,於變更申請書送達本公司時,新更換之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取得被保險人資格;被更換之駕駛人則同時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所以保險公司在承保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時有沒有製造這個名冊就很重要.


以下為相關之法院判決:

太太為「○○企業社」負責人,以其名義與產險公司,為大貨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某日,先生駕駛大貨車在國道3號公路處,因捆綁貨物而離開駕駛座,致遭另一部大貨車撞擊死亡,因屬交通事故的意外,乃依約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但保險公司拒賠,原因為:
  1. 本附加險承保範圍限於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死亡者,即駕駛人死  亡結果須因駕駛汽車所致,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所謂「駕駛」依實務見解應為移動車輛之行為;意外致死時是立於車外,非坐於駕駛座上,其死亡非承保範圍。 
  2. 車禍發生前駕駛汽車之人為先生,而非太太;太太為附加險之被保險人,根本未因車禍受有何身體上之損傷,無保險事故發生,亦無從為保險金之請求。
 地院一審認為「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其性質為傷害保險,而非責任保險。發生 車禍是 先生非被保險人,所以判保險公司勝訴 高院二審則推翻地院判決,裁定保險公司應理賠:
  1. 依附加險條款約定,附加險之被保險人應指駕駛汽車之人,並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且經其簽名同意者為限。惟雙方簽立汽車保險單時,保險公司未製作被保險人名冊,依保險法規定,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並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應指凡駕駛該汽車之人即為附加險之被保險人,而不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且經該人簽名同意者為限。故只要為實際駕駛該汽車之人,均得為附加險之被保險人,反之,太太雖為汽車保險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如未實際駕駛該車,即不屬附加險所稱被保險人。  
  2. 保單條款約定駕駛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並無限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須在車上,且車輛須在行進中,不得處於靜止。所謂駕駛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自應包括被保險人駕駛車輛過程中之一切駕駛行為所生之交通意外事故,過程中為維護駕駛安全之行為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亦屬之,如此解釋才能符合此保險之目的。
  3. 本件附加險乃太太為駕駛該汽車之不特定人之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立契約當時,因駕駛者未特定,無從指定受益人,自 應推定 太太是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而 應由 太太享受其利益。
 (編寫自臺灣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 
出處

從此一判例, 我的解讀是
如果保險公司在簽立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保單時, 有製作被保險人名冊, 以名冊為準, 否則從寬認定.

就我的經驗, 富邦產險已開始製造此名冊, 而新光產物尚未. 經我向富邦產物專員詢問, 她說名冊上只能列一人, 而非所有可能駕駛被保險車輛的人, 一旦駕駛人受傷, 其受保身份還是會從寬認定.

大多數情況被保險人與駕駛人都非同一位(如上述之例子), 一旦發生事故, 保險公司會不會從寬認定就不得而知了, 因為白紙黑字上的是依據被保險人名冊, 從寬認定則是得靠保險公司的慈悲.


我個人不喜歡這種有灰色地帶的保險項目, 下一期應該會以個人意外醫療保險來取代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